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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8 03:51:26 阅读: 来源:贺卡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和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其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委托受委托银行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因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互助性、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应是在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个人。

第五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有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价款20%以上的自筹资金;

(三) 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有价证券进行抵(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保证人作为保证;

(四) 借款人及其配偶购买、建造、大修住房未支取过个人住房公积金,且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 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所需证明资料。

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它有效居留证件);合法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合同、协议或(和)其他批准文件;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材料;有效的20%或30%以上的首付款证明;抵(质)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资信证明;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贷款申请人提交齐上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书》,由受委托银行根据通知书办理贷款手续。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接到通知书后,应与借款当事人、保证人等责任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第十条 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公证及其他必须的手续,并在 5 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通知书》中指定的划款方式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最高为30万元。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及其以下的,贷款金额控制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80%以内;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金额控制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以内。贷款具体金额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并且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限后五年。

贷款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退休时限和缴存公积金数额、实际偿还贷款的能力确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担保方式。

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系指管理中心凭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发放的贷款:

(一) 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动财产;

(二) 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的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 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整体房地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四) 受委托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在放款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五)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受委托银行承担保管责任。受委托银行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六)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七)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八) 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 质押贷款,系指管理中心凭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权利凭证作为质物而发放的贷款:

(一)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二) 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 受委托银行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并获取出具有价证券金融机构在质押期间停止支付和不予挂失的回执;

(四) 受委托银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受委托银行。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五) 受委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受委托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六) 在质押期间,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七) 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保证贷款,系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 保证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二)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系自然人保证的一种,是指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他1名或数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加贷款期内的预期缴存额作为还款保证所发放的贷款;

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与贷款期内的预期缴存额的70%之和。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保证人不得支取、转移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再为其他职工提供担保。

(三) 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变更、撤销或破产等,借款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认为变更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系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购买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发放的贷款:

(一) 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与之签订了《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有担保权利的售房单位;

(二) 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 住房开发商或售房单位要及时协助借款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负责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送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四) 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共有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一) 可委托受委托银行扣收。采用此方式,借款人须在贷款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信用卡、储蓄卡,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授权扣款委托协议,由受委托银行直接扣收贷款本息;

(二) 柜面还款。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或信用卡、储蓄卡到受委托银行指定的营业柜台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期满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可在贷款到期30日前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展期的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的,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原设定的抵押、质押和担保对新达成的展期协议继续有效。

借款人申请借款展期只限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2年。原借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的变更协议。

在担保期间内的,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根据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通知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借款人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按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通知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

第二十六条 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受委托银行与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不得高于原抵押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按日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借款人违约:

(一) 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 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 拒绝或妨碍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 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 与他人签订有损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 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

(九)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十)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受委托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将按借款人申请及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扣缴借款人及其他责任人的公积金、工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十款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提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资金计划,由管理中心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编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信誉较好的,可按《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取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 贷款管理实行管理中心主任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营业部和管理部要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营业部和各管理部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从提高服务和控制风险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玉溪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玉市管发〔2003〕01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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